使用“菜谱”是否会构成侵犯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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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粤0604民初1374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八月蜜可斯餐厅的创始人TINA(即经营者李某)是香港人,因为源于对西方轻食的热爱,认为“Life is a mixture; you never know what will happen when one meets another。(译:生活,就是一种配搭,你也许不会知道,当你遇到未知的那天会是怎样的美好。”基于这个理念,创立了八月蜜可斯品牌(AUGESTMIX),于2016年8月1日在高明正式开张。

在经营中,因顾客对原告餐厅的口耳相传,餐厅生意非常火爆,美团外卖售卖量一直是高明区第一。2017年在南海区西樵镇开了另一家连锁店。为确保品牌权利,2018年8月,原告对“八月蜜可斯”及“AUGESTMIX”在35类、43类申请了注册商标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

同时,原告也加强了店铺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中对店铺运营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进行了约定,建立了店铺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在餐厅进行严格前、后期分区,厨房操作分区、对涉及配方、特定供应商采取了专人管理、仅限部分人员接触等保密措施。

被告彭某健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6月9日入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公司从事厨房(即厨师)工作,负责沙拉制作,岗位是可以接触到生食的相关经营性商业秘密。2019年10月,被告彭某健离职,就在离职2个月即2019年10月,被告彭某健与妻子苏某在距离原告2公里处开了一家名为“佛山市高明区壹月蜜语餐饮店”,店铺外装修为“Jan.蜜语”,以其妻子苏某为登记的经营者,实际上由彭某健制作食物,共同经营店铺。

2020年3月1日,有顾客拿被告店内的菜单投诉原告产品价格与店内价格不符合。原告当即向被告彭某健提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彭某健辩称实际经营与制作的是其妻子即被告苏某,同意停止抄袭行为。

2020年3月31日,原告再收到美团顾客投诉,原告通过查看美团APP才发现,部分顾客均以为蜜语卖的是八月蜜可斯的单品,而被告在原告要求停止后不但未停止侵权,仍继续在美团外卖售卖。原告才了解,被告彭某健以原告介绍其购买为由在原告的特供沙拉供应商处采购。2020年4月底,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了顾客对二家店的混淆,给原告正常经营与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佛山市高明区壹月蜜语餐饮店是被告彭某健、苏某共同经营的店铺,也是实际的侵权主体,应当与被告彭某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被告彭某健的妻子,明知彭某健为原告的前员工,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也是共同侵权人。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沙拉配方”实际上属于通常所说的“菜谱”。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菜谱”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签有保密协议的员工离职后,使用前雇主构成商业秘密的“菜谱”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上述行为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因此该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另外,本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如何确定雇主的商业秘密及员工的劳动技能,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另外,诸如本案的“沙拉配方”的“菜谱”,按其属性应该属于技术秘密而不是经营秘密。但如果认定为技术秘密的话,按照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审理的管辖,一审在知识产权法院、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等,二审就到了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判之时,二审到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对于复杂、疑难的技术秘密案,二审才到最高人民法院)。但“菜谱”,通常情况下技术含量不高、争议标的不大,如本案这样,作为经营秘密对待,一审由基层法院管辖,二审由中级法院管辖,对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更为有利。

一、本案判决对原告的“沙拉配方”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首先,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蔬菜种植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原告沙拉的配方、比例、搭配的信息,并提交了送货单、沙拉配方打印件、厨房每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中,上述沙拉配方打印件包含了六款沙拉的食材用料、酱汁及其配方、分量比例等信息,上述经营信息系原告在餐厅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时间、资金,兼顾卖相、口感、味道而不断试验、逐步积累形成,虽然部分用料可通过观察原告菜单或菜品得知,但部分用料的处理方法、加工烹调方法相关公众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再配以不同的蔬果、芝士、酱汁等搭配而形成了原告特有的沙拉整体配方,原告亦凭借其独特的口味获得美团外卖平台高明荷城西餐口碑第1名的称号。因此,原告的沙拉配方经营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已实际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方面,原告通过与被告彭某健签订《保密需知》《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营信息约定在保密范围内,故原告已向被告彭某健明确了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沙拉配方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并为原告所有。被告虽抗辩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餐饮同行类似沙拉菜品图等证据反映的沙拉菜品与原告的不同,不能证明上述信息属于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的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蔬菜种植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信息,被告辩称可通过天眼查获得,经核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确有公示该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电话在该平台的年度报告中有公示)的信息,故原告主张的供应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本案判决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沙拉配方”商业秘密的认定

被告彭某健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处任职厨师,负责冷菜(含沙拉)、热菜制作,知悉原告上述沙拉配方经营信息,亦明知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需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但被告彭某健却在离职原告后不久,与其妻子,即被告苏某共同经营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处于高明区荷城街道、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佛山市高明区壹月蜜语餐饮店,而该店的杧果鸡肉沙拉、鸡肉火腿沙拉、凯撒沙拉、自搭沙拉等沙拉菜品与原告的杧果鸡肉沙拉、鸡肉凯撒沙拉、美式凯撒沙拉、自搭沙拉的用料、搭配等雷同,故原告的沙拉配方有被被告使用或存在被使用的风险,已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抗辩未有证据证明两者沙拉口味一致,被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彭某健违反保密义务使用了原告的沙拉配方信息,被告苏某明知或应知其负有保密义务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信息共同经营壹月蜜语餐饮店,均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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