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性使用是认定侵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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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青岛某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公司)诉称,2005年1月7日,原商标权人青岛某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高次团粒及图”商标。2008年10月7日,该商标公告注册,注册号为4445××××,国际分类号为44,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2010年5月13日,原商标权人青岛某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商标转让给青岛某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因青岛某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中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涉案商标做了注册人名义变更。“高次团粒及图”商标在2016年12月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某中公司认为,“高次团粒及图”商标经常被应用于重大民生工程,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和品牌价值。随着某中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逐渐扩大,其商标权屡遭侵犯。近期,某中公司通过微信朋友圈检索发现,被告武某安注册的微信(gaokeji15888638×××)中,使用了“高次团粒喷播机直喷能达到40米高,好的设备得有一流的技术支持和专业的操作人员,想达到好的效果,二者缺一不可”字样,并以“高次团粒”进行推广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之侵害,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某中公司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某安:1.停止对第444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某中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某中公司律师费、公证费;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高次团粒”是一种绿化植被技术的统称,与原告的“高次团粒及图”注册商标不同。“高次团粒”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在行业中成为绿化植被技术的统称,不能被某中公司所独占使用,因此某中公司所称使用“高次团粒”字样即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不能成立。“高次团粒”的原理为:以岩质和土质边坡、瘠薄山地、酸碱性土壤、裸露坡面、海岸堤坝等为主要施工对象,使用富含有机质和黏粒的客土材料,在喷播瞬间与团粒剂混合发生团粒反应。关于“高次团粒”可查询的使用记录:日本早在1976年就报道了“高次团粒植被恢复技术”;光明日报在2007年11月19日也报道了“高次团粒”坡面植被恢复技术,点坡成绿;另外包括人民网(2003年1月2日第四版)在内的多篇新闻报道、多篇学术论文均以“高次团粒喷播绿化技术”为题或者内容对该项技术进行报道或者研究,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可见,“高次团粒”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一项喷播绿化技术的统称。武某安被诉行为是对“高次团粒”技术统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某中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焦点】

对“高次团粒”文字的使用是否对注册号为4445××××的“高次团粒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本案的抗辩思路并未囿于普通商标侵权的抗辩思路,而是从“通用名称”的角度入手,进行了检索并从多方面举证。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认为,“高次团粒”是一种绿化植被技术的统称,与某中公司的“高次团粒及图”注册商标不同。“高次团粒”在某中公司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行业中成为绿化植被技术的统称,不能被某中公司所独占使用,因此某中公司声称使用“高次团粒”字样即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是对“高次团粒”技术统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另外,权利人声称凡是使用“高次团粒”即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则是认为“商标=商标标识”,即直接将商标标识本身视为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而忽略了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商业符号,其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特定的关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分析该条款中列举的各种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可以看出其共同特点之一是使用商标符号均是为了描述商品本身的相关信息,而非为了识别商品来源。对照《商标法》,“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条中列举的各类使用行为的共性是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建立内在、唯一、确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清晰无误地识别那些出现在他们眼前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即在商品、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三者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相反,描述性使用不会在使用的商标符号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商标权人之间建立任何联系,其本质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具备正当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次团粒”文字的使用并不与注册号为4445××××的“高次团粒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混淆可能性,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并未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权利人应尽量避开相关行业的通用名称来进行商标注册。同时,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也应尽量避免因使用或宣传不当导致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