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案情介绍】

原告港中旅集团公司在江苏、湖南等省份拥有多个以“港中旅”为字号的关联企业,通过发布广告、发行刊物等方式宣传“港中旅”标识,经过持续良好的经营和推广宣传,港中旅集团先后获得了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

被告2008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将“港中旅”作为企业名称或商业标识进行宣传,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

原告港中旅集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案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利润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无法从庭审证据中查实,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获利的情况,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公证书》,来源于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的信息资料,拟证明2008~2013年度全国旅游业务的利润率;

证据2,被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及2012年度旅游业务营业收入、毛利润的相关情况。

二审期间,法院依申请依法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上诉人近年来缴纳税款、开具税票实际缴销金额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

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审计报告记载,其2007年度、2008年度营业收入分别是348万元、1292万元;2012~2013年度开具发票实际缴销金额分别是101,541,412元、65,728,864.83元。

又查明,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国家旅游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的公报》记载,2012年度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3096.75亿元,旅游业务利润148.28亿元;《国家旅游局关于2013年度全国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的公报》记载,2013年度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3189.45亿元,旅游业务利润162.28亿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可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相应往前推算2年,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确定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为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

第二,旅行社属于服务行业,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该行业利润率的计算方式为年度旅游业务利润与年度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相除。根据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2年度、2013年度《全国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的公报》相关数据,全国旅行社2012年度利润率为148.28 ÷ 3096.75 = 4.79%,全国旅行社2013年度利润率为162.28 ÷ 3189.45 = 5.09%。因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经营的真实利润相关证据,本院以全国旅行社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其经营利润。

第三,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经营范围是国内旅游服务、入境旅游业务,张家界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该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开具发票实际缴销金额分别为101,541,412元、65,728,864.83元,该统计数据基本能反映该公司的旅游营业收入。

第四,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08年变更为含“港中旅”字号的公司名称,其当年营业收入为1292万元,较2007年度营业收入348万元增长了944万元,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营业收入大幅增长的其他市场因素,因此该944万元的增长额应推定为使用“港中旅”品牌所带来的效益。

由此,“港中旅”品牌在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业务利润中的贡献率应为944 ÷ 1292 = 73%。

据此,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每年度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是:侵权获利=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利润率ד港中旅”品牌贡献率。2012年侵权获利是101,541,412 × 4.79% × 73% = 3,550,599元,2013年侵权获利是65,728,864.83 × 5.09% × 73% = 2,442,287元,两个年度侵权获利合计是5,992,886元。

本案中,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该项诉请远低于本案侵权获利,视为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赔5万元人民币过低,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