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0710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3298号
裁判要旨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客户长期持续交易形成的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隐蔽性、价值性,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公司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后离职,将掌握的所属公司的客户信息非法披露和授权新设公司使用,导致原公司客户流失、造成经济损失,属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领域开发和销售等业务。刘某、王某、袁某(以下简称刘某等三人)原为工某公司员工,与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等,主要负责销售业务以及与案涉客户的交流、沟通和维护。刘某等三人在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与工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武汉某某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飞公司),工某公司依此与刘某等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等三人离职后,将在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用于某某飞公司的业务经营,并促成工某公司四家客户放弃与工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持续的交易机会,转而与某某飞公司交易,造成工某公司经济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飞公司的注册登记营业范围和市场客户存在交叉与重合,两者为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刘某等三人在工某公司任职期间深度接触到的客户经营信息包括了诸多通过公开管道难以获知的信息,上述信息系工某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累形成,并不为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特殊客户经营信息,能为工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工某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包括与刘某等三人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培训、劳动合同及附件对工某公司商业秘密及保密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录入系统按需分配登录权限,与该客户、工作无关的人员无法接触这些客户信息等。工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构成商业秘密。刘某等三人离职后,将该信息披露给某某飞公司,促成该公司与工某公司涉案四家原有客户进行交易。刘某等三人的涉案被诉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非法披露和非法授权第三方使用工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工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王某、袁某与某某飞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持有、披露、使用工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工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合理费用46569.95元。
各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财富,是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客户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后,把从原公司获取的客户经营信息运用到新公司的经营中,从而与原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本案在认定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通过判决对该类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保障企业创新创业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