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某、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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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知刑初4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刑终1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承载的技术方案属于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时,构成技术秘密。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重要依据。

 掌握技术秘密且有保密义务的公司员工,离职后与他人共同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他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秘密为不当获取而仍然使用时,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

案情摘要

 豪某公司研发的继电保护测试仪系列产品,其关键技术是支持产品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1999年11月,李某某入职豪某公司,主要负责继电保护测试仪的装配、设备调试等技术工作,可以接触继电保护测试仪的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2006年1月,豆某某入职豪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二人均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保密义务及竞业条款。

 2009年4月,豆某某从豪某公司离职,与李某某商定并于2010年6月成立了瑞某某公司。2012年2月,李某某从豪某公司离职后进入瑞某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使用其掌握的豪某公司继电保护测试仪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及其他技术,生产同类型产品,豆某某负责对外销售。2021年5月27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1)豪某公司的继电保护测试仪产品中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2)瑞某某公司涉案产品目标代码与豪某公司前述产品实质相同;(3)瑞某某公司计算机中,存有与豪某公司的继电保护测试仪中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相同的软件代码文件。经审计,自2012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瑞某某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不含税销售收入人民币39845940.95元,扣除直接成本,毛利润共计人民币25572206.91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豆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属于豪某公司技术秘密,二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与豪某公司同类型的产品,侵犯了豪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通过对市场中产品反向读取获得技术秘密,在案证据证实其可以接触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技术秘密实际上系在工作过程中接触掌握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反向工程;上诉人豆某某与李某某曾同在豪某公司工作,明知李某某系豪某公司生产岗位技术负责人,可接触技术秘密,仍邀约李某某成立瑞某某公司,生产与豪某公司同类型产品,主观上明知李某某使用技术信息的来源。两人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计算机程序目标代码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通过对涉案技术秘密准确定性,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有效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对一审定罪量刑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裁判,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既依法惩治犯罪,又充分注重保护权利人创新利益。本案裁判中,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职责,通过惩治犯罪行为,提高市场主体和员工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认清正当使用技术信息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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