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科种苗有限公司与武昌区某旺种苗经营部开原市某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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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435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

裁判要旨

 侵权种子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满足侵权种子通过正常商业管道取得、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种子系侵权种子、销售者不得违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三个要件。侵权种子的代销商因依法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满足其他要件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当侵权人与权利人曾签订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并约定侵权赔偿数额,经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径行依据合同约定数额确定侵权损失。

案情摘要

 辽宁某科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系“开科源5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武昌区某旺种苗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旺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开原市某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生产的“润丰翠绿宝”大豆种子。因某科公司、某丰公司提交的检测意见不同,经法院再次委托鉴定,表明“润丰翠绿宝”与“开科源5号”为疑同品种。同时,根据某丰公司与某科公司签订协议,授权某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生产经营“开科源5号”品种;未经许可,某丰公司2022年度不可繁育或委托他人生产该品种,所有种子必须向某科公司订购,品种实施许可费5万元;某科公司发放包装袋并按每斤0.5元收取管理费;某丰公司若被发现销售带有非某科公司要求及品种名称包装的种子,属于侵犯某科公司品种权行为,要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若某丰公司对上述约定有任何违反,均需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及某科公司检测报告的一致意见,确认“润丰翠绿宝”与“开科源5号”具有同一性,在某丰公司关于其依据协议有权生产经营“润丰翠绿宝”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某旺经营部、某丰公司侵害了某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因某旺经营部作为种子代销商依法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已提供进货凭证且经某丰公司认可,在某科公司未证明某旺经营部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种子系侵权种子的情况下,对某旺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协议中所约定5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视为双方针对将来某丰公司可能侵害“开科源5号”植物新品种权给某科公司造成损失的约定。在某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使用己方设计包装和名称对外生产销售“开科源5号”的情况下,某科公司主张以双方约定50万元作为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某旺经营部、某丰公司立即停止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某丰公司赔偿某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某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期间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23)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多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如何审查认定、生产商依约享有品种生产经营权抗辩及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依据许可协议约定能否确定侵权赔偿等多个典型问题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本案判决阐释了瑕疵鉴定意见的认定规则,明晰了有别于其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件,并在权利人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选择侵权诉讼情形下,经确认违约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径行依据该条款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既丰富了侵权赔偿确定方式,宣示了恪守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又严厉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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